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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區堡鎮律師分析混同用工的經濟往來

日期:2021-10-25 閱讀: 關鍵詞:崇明區堡鎮律師,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基本案情: 

  安樂發主張深圳市某廣告制作有限公司(下稱慝豊公司)、深圳市某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經營地址相近,經營范圍相同,為關聯公司。安樂發自入職以來兩公司一直存在混同用工,其于2013年5月2日入職鞥?公司。根據安樂發提交的勞動合同、社保繳納證明、銀行交易流水查明,安樂發的社保從2013年5月起至2016年5月由鞥?公司繳納,工資亦由鞥?公司發放;從2016年6月起至2019年2月安樂發的社保由慝豊公司繳納,工資亦由慝豊公司發放。安樂發與慝豊公司簽訂了自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止的勞動合同。

  2019年2月23日,安樂發分別向慝豊公司、鞥?公司郵寄了《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內容為:本人為你公司員工,現本人因你公司對我存在如下嚴重違反勞動法行為,未及時足額發放本人在職期間工資,拖欠克扣(包括但不限于2019年1月份工資),為此,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被迫解除與你公司的勞動關系,現要求你公司依法支付我在職期間尚未支付的勞動報酬和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安樂發主張,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工資最遲發放日不得遲于下月22日,慝豊公司、鞥?公司在2019年2月23日仍未發放2019年1月工資,屬于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故其以拖欠工資為由提出被迫離職,慝豊公司、鞥?公司應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慝豊公司、鞥?公司辯稱,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每月25日以貨幣形式足額支付上月工資,慝豊公司基本上都在每月25日左右發放上月工資,不存在拖欠工資的情形。安樂發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慝豊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9634元、鞥?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深南勞人仲案[2019]3881號仲裁裁決駁回安樂發的全部仲裁請求。

 

  律師觀點: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第七日;工資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的一個月;工資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的六個月。工資支付日遇法定休假節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因故不能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支付工資的,可以延長五日,因生產經營困難需延長五日以上的,應當征得本單位工會或者員工本人書面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每月22日以后發放上月工資的合同條款是否違反了《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是否無效?解決上述問題首先應明確《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也就是說,如果《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關于工資支付時間的規定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涉案雙方約定條款無效;如果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涉案雙方約定條款依然有效。

  關于此問題,本合議庭案例檢索結果顯示,有在先判決依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認定雙方約定無效,也有在先判決認為該約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從而支持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二審法院認為,《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于工資支付時間的規定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應當作為認定涉案勞動合同條款無效的法律依據。

  

  首先,《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于工資支付時間的規定并沒有規定違反該條款將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或不成立。其次,本案中的員工和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每月25日以貨幣形式足額支付上月工資。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該約定并未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再次,在長達兩年以上的實際履行中,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發放勞動者上月工資,沒有證據顯示員工在簽訂合同和實際履行中對工資支付時間提出過異議,也沒有證據證明每月25日發放上月工資嚴重影響了勞動者的權益。

  因此,公司與員工雙方每月25日發放上月工資的約定合法有效。一審判決依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關于工資支付時間的規定認定雙方的上述約定無效,屬于適用法律不當,二審予以糾正。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發放上月工資,在2019年2月24日收到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后,于2019年2月28日發放了員工1月工資,并且按日計算發放了2月23日前的工資,故公司不存在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員工訴請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崇明區堡鎮律師分析混同用工的經濟往來
 

  裁判要點: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20)粵0305民初2156號民事判決一審認為,根據慝豊公司、鞥?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查明,兩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經營地址相近,經營范圍相近,故兩公司為關聯公司。安樂發主張入職鞥?公司的時間與社保繳納情況相符,故一審法院對此予以采信。安樂發在2017年先后與慝豊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其在與鞥?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時候,工資已于2016年6月起由慝豊公司發放,社保亦同時由慝豊公司繳納。據此,一審法院認定,慝豊公司、鞥?公司對安樂發存在用工管理的混同。 

  關于經濟補償金的問題,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滿后第七日;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因故不能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支付工資的,可以延長五日,因生產經營困難,需延長五日以上的,應當征得本單位工會或者員工本人書面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因此,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最遲不得超過次月的22日。崇明區堡鎮律師雖然安樂發與慝豊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每月25日以貨幣形式支付上月工資,但該規定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 

  慝豊公司、鞥?公司2019年2月23日仍未發放安樂發2019年1月工資,構成拖欠工資,安樂發據此提出被迫離職并要求慝豊公司、鞥?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于法有據,予以支持。慝豊公司、鞥?公司應支付安樂發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8245.54元(4707.59元×6個月)。因慝豊公司、鞥?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故慝豊公司、鞥?公司對各項支付義務均應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深圳市和諧特區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慝豊公司支付安樂發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8245.54元、鞥?公司對慝豊公司的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慝豊公司、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要理由: 

  1. 上訴人和安樂發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每月25日發放上月工資,這是雙方平等協商的結果,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2. 安樂發主張上訴人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不符合客觀事實和雙方的意愿;

  3. 安樂發當天發函當天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情形的本意。
 

  安樂發二審辯稱:  

  1. 鞥?公司和慝豊公司屬于關聯企業,又構成混同用工,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2. 勞動合同中關于每月25日發放上月工資的約定違反了《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屬于無效約定;

  3. 安樂發以書面方式向兩上訴人提出了以拖欠工資為由的被迫解除勞動關系,且已送達到了兩上訴人。
 

  二審另查明如下事實:  

  1. 上訴人提交的安樂發與慝豊公司2016年6月的勞動合同形成于本案訴訟前,一審未提交。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在一審提交的證據顯示的安樂發在2017年與慝豊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工資已于2016年6月起由慝豊公司發放的情況,故認定兩公司存在用工混同。

  2. 慝豊公司由欒某持股95%,鞥?公司由欒某持股60%,兩公司均由欒某擔任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分別為同一棟樓的3樓和4樓。

  3. 慝豊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發放上月工資。慝豊公司2019年2月24日收到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后,于2019年2月28日發放了勞動者1月工資,并且按日計算發放了2月23日前的工資。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法律事實發生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適用法律事實發生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慝豊公司、鞥?公司是否應向安樂發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爭議的關鍵在于,慝豊公司、鞥?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安樂發是否有權據此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慝豊公司、鞥?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載明:甲方每月25日以貨幣形式足額支付乙方上月工資。安樂發認為,根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工資最遲發放日不得遲于次月22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于工資支付時間的約定違反了《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屬于無效條款,慝豊公司在2019年2月23日仍未發放2019年1月份工資,屬于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

  慝豊公司則主張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每月25日發放上月工資,慝豊公司一直按此約定履行,安樂發從未提出異議,崇明區堡鎮律師故雙方的約定和實際履行并未違反法律規定。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第七日;工資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的一個月;工資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的六個月。工資支付日遇法定休假節日或者休息日的,應當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因故不能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支付工資的,可以延長五日,因生產經營困難需延長五日以上的,應當征得本單位工會或者員工本人書面同意,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根據上述規定,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每月22日以后發放上月工資的合同條款是否違反了《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是否無效?對此崇明區堡鎮律師認為,解決上述問題首先應明確《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的規定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還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也就是說,如果《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關于工資支付時間的規定是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涉案雙方約定條款無效;如果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涉案雙方約定條款依然有效。

  關于此問題,本合議庭案例檢索結果顯示,有在先判決依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認定雙方約定無效,也有在先判決認為該約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從而支持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的主張。本院認為,《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于工資支付時間的規定是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不應當作為認定涉案勞動合同條款無效的法律依據。

  首先,《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于工資支付時間的規定并沒有規定違反該條款將導致勞動合同無效或不成立。次,本案中的勞動者安樂發慝豊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中約定每月25日以貨幣形式足額支付上月工資。該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該約定并未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再次,在長達兩年以上的實際履行中,慝豊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發放勞動者上月工資,沒有證據顯示勞動者在簽訂合同和實際履行中對工資支付時間提出過異議,也沒有證據證明每月25日發放上月工資嚴重影響了勞動者的權益。

  因此,本院認為,雙方每月25日發放上月工資的約定合法有效。一審判決依據《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關于工資支付時間的規定認定雙方的上述約定無效,屬于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慝豊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發放上月工資,在2019年2月24日收到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后,于2019年2月28日發放了勞動者1月工資,并且按日計算發放了2月23日前的工資,故慝豊公司不存在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安樂發訴請慝豊公司、鞥?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律師費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慝豊公司、鞥?公司在二審中提交大量證據主張兩公司不存在混同用工,勞動者的工作年限不應當連續計算,上述證據均形成于一審前,但在一審中未提交,在一審法院作出不利于其判決之后,才在二審提交,且無法說明逾期提交的正當理由。因本院已認定慝豊公司、鞥?公司無需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律師費,但慝豊公司、鞥?公司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交證據的行為,本院予以訓誡。

  值得特別指出的是,本案中,雖然慝豊公司、鞥?公司無需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但是,崇明區堡鎮律師根據一、二審查明事實,慝豊公司、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東為同一人、注冊地址在同一棟樓、經營范圍類似等關聯關系,兩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況。鞥?公司和慝豊公司利用關聯公司的優勢和用人單位的強勢地位任意調動勞動者,主要目的在于規避勞動者長期在一家公司工作,連續計算工作年限,解除勞動關系時須支付高額經濟補償金。

  鞥?公司和慝豊公司的該行為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院對此違反民法誠信原則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誠信精神的行為給予否定評價。此外,本案中,勞動者在離崗后于2019年2月23日向用人單位寄出《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徑行解除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只有用人單位存在強迫勞動或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情況,勞動者才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勞動者從事的工作不存在用人單位強迫勞動或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情況,勞動者未經事先告知也未辦理正常交接手續,而是先行離崗后采取郵寄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的方式徑行解除勞動關系,該行為不僅于法無據,影響了用人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還違背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的敬業精神,本院對該行為亦予以否定評價。 

  綜上,慝豊公司、鞥?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撤銷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20)粵0305民初2156號民事判決、駁回安樂發的全部訴訟請求。上海勞動仲裁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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