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國民法院的此舉有違立法的準繩。我國對于除斥時期的劃定始于《民通看法》。1986年的《民法公例》僅僅劃定了訴訟時效,1988年的《民通看法》第73條第2款劃定:“可變換或可撤消的民事行動,自行動成立之日起跨越一年,當事人材要求變換或許撤消的,國民法院不予維護。”上海法律咨詢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1999年《合同法》第55條劃定:“有以下情況之一的,撤銷權殲滅:(一)擁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曉得或許應該曉得撤消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擁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曉得撤消事由后明確暗示或許以本人的行動廢棄撤銷權。”
《民法公例》未就民事行動的撤銷權或變換權設定除斥時期的限定,從汗青說明的角度來看,其緣故原由可溯及新中國第一批民法典草案,即1955年10月5日的《民法總則草稿》和10月24日的《民法典(第二次草稿)》。
兩個草案均在“法令行動”一章,劃定了有效的法令行動和由法院確認(宣布)有效的法令行動。由條則表述來看,后者為咱們當初所稱的可撤消(或相對于有效)法令行動之起始,應無疑義。關于這類由法院確認(宣布)有效的法令行動,兩草案未就當事人的請求作除斥時期之限定,而在緊接厥后的“訴訟時期的效能”或“訴訟的時候效能”一章,有訴訟時效之規定。
這意味著請求法院確認(或宣布)法令行動有效受訴訟時效軌制的束縛。1981年4月10日由天下人大常委會法制委員會民法草擬小組擬就的《中華國民共和人民法草案(收羅看法二稿)》,在第38條第1款和第2款劃定:一方采用詐騙、恐嚇、逼迫敕令、乘人急需、與別人歹意勾通的手法,使對方違抗自己意志實行的法令行動,以及因龐大誤會而實行的法令行動,受益方或誤會的一方有權撤消。
該劃定一改此前“向人民法院要求確認(宣布)有效”的計劃,撤銷權至少在文義上擁有了構成權的性子,順理成章的是,訴訟時效軌制對其無合用余地。起初的民事立法,又回到原蘇俄式軌道:發布有效或要求撤消須以起訴的方式為之,而訴訟當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在《民法通則》的制定過程中,亦未見對此問題展開進一步討論。據此,從歷史解釋的角度來看,《民法通則》中的立法者意圖甚為明顯: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或變更民事行為的,須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民法通則》于1986年4月獲得通過后,一些學者開始探討民事行為撤銷的期間限制問題。在成稿于1986年12月的《民法新論》一書中,所引部分之執筆者王利明教授認為,“如果撤銷權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不主張撤銷,在民事行為已經生效后的很長時間再提出撤銷,則會使一些民事行為的效力長期處于不穩定狀況,而不利于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
參酌各國立法例,撤銷權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行使,超期則消滅,而我國《民法通則》未對此作出明確規定,需由立法機關作出具體規定。也許是受到學界此種新觀點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1988年1月通過的《民通意見》在第73條第2款確立了此后被學界通稱為除斥期間的1年請求期限。
上海法律咨詢覺得,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表面上明確了撤銷或變更權的行使期限,實質上已改變《民法通則》的立法意圖,成功實現了“暗度陳倉”。可以說,該解釋已經超越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981年6月10日《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中授予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釋權限,事實上具有了立法的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