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實生活中,我們都知道婦女,兒童是屬于弱勢群體來說的,那么對此也發生了很多婦女和兒童被拐賣,相信這是大家都很關心的問題。對此我們國家的法律也有著很多的規定。下面靜安律師就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規定做一個簡要的闡述。
在法律實踐中,只需查明行為人基于圖利的目標而實行了拐賣的行動,法律機關就應當予以立案并追訴。司法機關在立案追訴的過程中應當注意把握以下幾點:
第一,假如行為人盡管拐賣了婦女,然則不具有圖利的目標,就不應該以本罪備案追訴,而應該根據其余罪名來處置。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應當根據行為人的年齡大小、婚姻狀況,出賣婦女、兒童過程中的表現,是否有拐賣婦女兒童的前科等綜合判斷。
第二,本罪在行動體式格局上表現為誘騙、綁架、收購、買賣、接送、直達、窩藏婦女、兒童以及偷竊嬰幼兒的行動,是以,只需行為人實行了上述行動之一的就構本錢罪的既遂。有的學者將本罪主觀方面的行動理解為“拐騙”與“販賣”的統一,認為客觀方面只有同時符合這兩種行為才構成本罪的既遂,即以犯罪分子是否已把受害人販賣出去作為區分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這是不正確的。
第三,要注意本罪與生意婚姻行動、先容收養而討取財物行動的邊界。生意婚姻行動雖然在必定程度上包含著將婦女作為商品互換的意義,但該行動只是一種違背《婚姻法》的行動,其與拐賣婦女罪的差別主要有:(1)生意婚姻行動中行為人是有必定緣故緣由的,家長覺得本人將女兒撫養成人不易,所以在嫁女時本人應該獲得適量的報答;而拐賣婦女罪的行為人是沒有根據地請求對方領取對價,完全是將婦女當做商品自在生意。(2)在生意婚姻中,行為人每每不是自動“出售”婦女,而是在籌辦婦女婚姻的基礎上伺機討取財物;假如家長底子不具無為婦女操辦婚姻的意思,而是直接將婦女出賣,此時就應當構成拐賣婦女罪。(3)買賣婚姻的行為人基本上還關心婦女的未來生活,與婦女還保持一定的聯系;而拐賣婦女罪的行為人只是關心婦女的“身價”,根本不關心婦女的未來生活。拐賣兒童罪與以介紹收養索取財物行為的區別為:(1)介紹收養兒童,必須是出于自愿,一般經過了家長的同意;拐賣兒童罪一般沒有經過家長的同意。(2)介紹收養兒童收取的錢財只是“介紹費”,具有酬謝的性質,數目相對較低;拐賣兒童的行為是將兒童作為商品出賣,行為人所獲取的是被害兒童的“身價”,數額比較大。
第四,依據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國民檢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華天下婦女聯合會《對于襲擊拐賣婦女兒童犯法無關題目的關照》的規定,凡是拐賣婦女、兒童的,不論是哪個環節,不論拐賣的人數多少,也不論是否獲利,均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行為人曾經動手實行本罪組成要件的行動,因為行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沒有將婦女、兒童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這種情況應當以犯罪未遂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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