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經過:被告人羅成于2013年4月2日以段汝財的名義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峰分局注冊成立了諾華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段汝財為法定代表人,但實際出資者和經營者都是被告人羅成。
2013年3月25日,諾華公司取得由石峰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頒發的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許可經營范圍包括硫酸、鹽酸、硝酸、硫磺、氫氧化鈉、氫氟酸、液氨、雙氧水,有效期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經營方式為批發。該公司工商登記經營范圍為硫酸、鹽酸、硝酸、硫磺、氫氧化鈉、氫氟酸、液氨、雙氧水(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至2016年3月25日)銷售;機電產品、日用百貨、建筑材料銷售等。
2013年4月24日,諾華公司取得由石峰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頒發的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備案證明,明確品種類別為第三類,經營品牌硫酸30000噸/年、鹽酸20000噸/年,主要流向湖南、江西,有效期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2014年9月2日,該公司經營范圍變更增加建筑外墻清洗劑配置、銷售。2014年9月23日,諾華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被告人羅成。
2013年9月2日,諾華公司取得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頒發的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明確諾華公司向株洲市金鑫化工有限公司購買鹽酸500噸,有效期自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用途為自用,有效次數為多次。
諾華公司購買鹽酸后通過添加活性劑、殺菌劑等物質生產鹽酸清洗劑而銷售。2012年9月,湖南省醴陵市仙霞鎮村民胡某(已判刑)在長沙縣暮云鎮開設了一個小加工作坊,在未取得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和備案證明情況下,購買鹽酸清洗劑至其作坊內進行勾兌(即加水),再賣給他人。2013年9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羅成明知胡某沒有辦理購買鹽酸備案證明情況下,仍以諾華公司名義向胡某銷售鹽酸清洗劑共計21500余千克。
2013年10月23日,胡某獲悉公安機關到過其加工作坊后主動投案,公安機關于次日從胡某作坊內扣押了涉案鹽酸清洗劑260小桶(25千克/桶)和2大桶(合約15000余千克),并將該鹽酸清洗劑取樣后移送鑒定。經長沙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從胡某處扣押的鹽酸清洗劑中檢驗出鹽酸成份。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羅成在株洲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審理經過
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檢察院以長縣檢公訴刑訴[2014]5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株洲市石峰區諾華化工貿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變更登記為株洲市石峰區鼎盛化工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羅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長縣刑初字第4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單位株洲市石峰區諾華化工貿易有限公司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被告人羅成犯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被告單位株洲市石峰區諾華化工貿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羅成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長中刑一終字第00086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羅成仍不服,向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長中刑監字第00381號駁回申訴通知書。被告人羅成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該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5)湘高法刑監字第114號再審決定提審本案。
提審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2018)湘刑再8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4)長縣刑初字第498號刑事判決和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長中刑一終字第00086號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本院重新審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長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滕拓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株洲市石峰區諾華化工貿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變更登記為株洲市石峰區鼎盛化工貿易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王將、辯護人江楊,被告人羅成及其辯護人羅云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羅成以其妻弟段汝財的名義在株洲市注冊成立了株洲市石峰區諾華化工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華公司),該公司為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法人代表為段汝財,實際出資者和經營者為被告人羅成,經營范圍為硫酸、鹽酸、硝酸、雙氧水等化工產品的銷售。
2013年9月以來,被告人羅成在明知胡某(已判刑)沒有取得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許可和備案證明情況下,仍違反國家規定,以諾華公司名義向其銷售鹽酸清洗劑共計21500余千克。經鑒定,扣押同案犯胡某持有的鹽酸清洗劑中檢驗出有鹽酸成份。2014年2月27日,長沙縣公安局民警將被告人羅成抓獲。
公訴機關針對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認為被告單位諾華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非法買賣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且數量大;被告人羅成系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被告單位諾華公司及被告人羅成均辯稱,案涉鹽酸清洗劑不屬于鹽酸,故不能以清洗劑中有鹽酸成分就認定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
被告單位諾華公司及被告人羅成的辯護人均提出:1.案涉清洗劑屬于含有鹽酸成分的其他化學品,不屬于《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中《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的第三類鹽酸;2.諾華公司已辦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備案等資質,故諾華公司銷售行為沒有違反國家規定;3.諾華公司沒有審查買方資質的法定義務;4、諾華公司銷售的鹽酸清洗劑確實用于合法生產、生活需要的,亦未造成嚴重后果,故不應當作為犯罪論處。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諾華公司及被告人羅成在未審查購買鹽酸備案證明的情況下將鹽酸清洗劑銷售給胡某的事實成立,但其行為依法不構成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上海長橋律師理由如下:
一、案涉鹽酸清洗劑屬于《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附表《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第三類鹽酸。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國家對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實行分類管理和許可制度。易制毒化學品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類、第三類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學配劑。該條例附表《易制毒化學品的分類和品種目錄》第三類包括鹽酸、硫酸、高錳酸鉀、甲基乙基酮、丙酮、甲苯。本案中,諾華公司購買鹽酸后生產為鹽酸清洗劑,其工藝流程主要是稀釋后添加活性劑、殺菌劑及色素等物質。本案鑒定意見證實鹽酸清洗劑中檢出鹽酸成份,案涉鹽酸清洗劑的生產并未改變鹽酸的本質屬性,依法仍應認定為上述規定第三類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學配劑鹽酸的性質。因此,諾華公司、羅成以及各自辯護人提出案涉鹽酸清洗劑不能認定為鹽酸的辯解和辯護意見與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二、被告單位諾華公司具有經營易制毒化學品鹽酸的合法資質。《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取得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生產許可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履行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備案手續的生產企業,可以經銷自產的易制毒化學品。”第十三條規定:“經營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自經營之日起30日內,將經營的品種、數量、主要流向等情況,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前兩款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給備案證明。”第十七條規定:“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本案中,諾華公司依法辦理了《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非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經營備案證明》、《第二類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購買備案證明》,是依法可以購買、銷售鹽酸的合法企業。
三、被告單位諾華公司及被告人羅成銷售鹽酸清洗劑時未審查胡某購買鹽酸備案證明的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本案所適用的《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屬于刑法意義上的國家規定。《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購買第二類、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購買前將所需購買的品種、數量,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第十八條規定:“經營單位銷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查驗購買許可證和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對委托代購的,還應當查驗購買人持有的委托文書。經營單位在查驗無誤、留存上述證明材料的復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發現可疑情況的,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根據上述國家規定,買方負有在購前辦理備案證明的法定義務,賣方對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買方負有查驗購買許可證的法定義務。但國家規定未明確規定賣方對第二類和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買方負有審查購買備案證明的義務。故不宜認定被告單位諾華公司級被告人羅成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
四、被告單位諾華公司及被告人羅成銷售給胡某的易制毒化學品鹽酸確實用于合法生產需要。在案證據顯示,被告單位諾華公司購買鹽酸后生產為鹽酸清洗劑,用于建筑外墻,且辦理了工商營業執照。被告單位諾華公司銷售給胡某后,胡某予以稀釋進行批發,并再銷售給郭某等,然后郭某將鹽酸清洗劑銷售給從事建筑勞務的楊某、姚某等人。上述環節中,證人胡某、郭某、楊某、姚某等人的證言均證實案涉鹽酸清洗劑用于建筑工地的外墻清洗等合法生產需要。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單位諾華公司在銷售、買方在使用過程中將鹽酸作為制毒物品使用。
五、被告單位諾華公司及被告人羅成銷售鹽酸清洗劑的行為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被告單位諾華公司是可以購買、銷售鹽酸的合法企業,在案證據證實所銷售給胡某的鹽酸清洗劑均用于合法生產,沒有證據證實將鹽酸清洗劑作為制毒物品使用,也沒有證據證實諾華公司銷售行為造成其他嚴重社會危害。因此,諾華公司銷售鹽酸清洗劑給未辦理購買備案證明的胡某,并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其社會危害性不大。
上海長橋律師綜上所述,被告單位諾華公司是可以購買、銷售鹽酸的合法企業,且未審查胡某購買鹽酸備案證明的行為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實際銷售給胡某的鹽酸確實用于合法生產,并未造成嚴重社會危害,故被告單位諾華公司以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羅成的行為不應以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論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單位株洲市石峰區諾華化工貿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變更登記為株洲市石峰區鼎盛化工貿易有限公司)無罪。二、被告人羅成無罪。上海刑事訴訟律師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