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再審申請人李曉峰對湖北省襄陽市襄州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襄州區政府)的行政賠償案件拒絕接受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湖北省銀行21號行政賠償判決,并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本案,審查已結束。
李曉峰申請再審,涉案房屋為合法房屋。一、二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為違法建筑,不賠償合法建筑,屬于基本事實認定錯誤。本案是房屋征收引起的行政賠償案件。一、二審法院根據《襄州區永安南路棚戶區改造項目集體土地上土地及地上附著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以下簡稱《補償安置方案》)和評估報告確定的補償標準,混淆了行政補償與行政補償的區別。本案賠償金額以襄州區政府賠償時類似房屋的市場價值為基準確定,涉案房屋已納入城市規劃區的事實公平合理確定。襄州區政府應當全面、充分地賠償其室內物品的實際損失。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再審本案。
經上海梅園律師審查,襄州區政府對李曉峰涉案房屋實施強制拆遷的行為,已被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為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的規定,對李曉峰造成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涉案房屋是否應當按照合法房屋進行補償安置的問題,根據一、二審法院的調查,涉案房屋下的土地為農村宅基地。李曉峰購買宅基地后,雖然向襄陽縣張灣土地管理處繳納了購買宅基地的款項,但不是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涉案房屋未經規劃許可。因此,涉案房屋不符合《補償安置方案》對合法宅基地的要求。李曉峰對涉案房屋按照合法房屋進行補償安置的主張不成立。對于本案的賠償標準,雖然本案是房屋征用造成的行政賠償案件,但一、二審法院根據涉案房屋的補償安置方案,對李曉峰的補償安置方案沒有不當的賠償標準。
上海梅園律師綜上所述,李曉峰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李小鳳的再審申請。
律師分析一:非本集體組織成員購買農村宅基地建造房屋,一般難以按合法房屋進行補償安置。涉案房屋項下土地為農村宅基地,當事人購買該宅基地后雖然繳納了購買宅基地款,但其并非為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所建涉案房屋亦未經規劃許可,故涉案房屋并不符合涉案《補償安置方案》關于合法宅基地的要求,當事人關于涉案房屋應當按照合法房屋進行補償安置的主張不成立。
律師分析二: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購買或建造農村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權,無權取得國家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規定,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以購買、建造等形式取得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的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情形,無權取得國家賠償。
律師分析三: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該村集體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權,依法不屬于集體土地征收中應予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嚴格執行有關農村集體建設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國辦發〔2007〕71號)規定,農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給本村村民,城鎮居民不得到農村購買宅基地、農民住宅或“小產權房”。非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權,依法不屬于集體土地征收中應予安置的被征地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