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是古人留下的具有研究和觀賞價值的物品,對文物應該加以保護。一些文物是禁止個人走私和買賣的,否則就可能會構成犯罪。那么走私文物罪立案追訴標準是這樣的?下面普陀律師就給大家介紹一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實體法角度
(一)走私文物犯罪立案的具體依據;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的規定,走私國家禁止的文物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輕微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可見,只要走私文物的行為“情節輕微”,就應當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刑法》僅對q隋節較輕進行了原則性地規定,最高人民對于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訴訟案件情況具體實際應用相關法律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則予以了明確而具體的規定,走私文物罪q情節較輕是指走私國家政策禁止中國出口的“三級文物二件以下”的情形。可見,走私文物罪的構成一個沒有通過具體企業數量的要求,原則上行為人只要走私一件以上我們國家可以禁止出口的文物就構成走私文物罪,需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社會責任,予以立案追訴。但在我國司法工作實踐中還應該充分結合《刑法》第13條“情節顯著影響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一種犯罪”的規定,來具體分析認定標準是否學生應該積極予以立案追訴。
(二)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運用通過上述標準時應注意的問題
為了更好地發揮上述標準的作用,走私文物罪立案起訴時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以下幾點:
1.正確進行認定該罪的犯罪研究對象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一個國家進行禁止中國出口的文物。根據我國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民族人民民主共和國禁止進出境物品表》規定,國家政策禁止企業出口的文物主要包括一些珍貴文物保護及其他國家通過禁止出境的文物。因此,行為人運輸、攜帶、郵寄的文物我們只有是國家以及禁止出境的文物才構成本罪,如果沒有行為人走私的文物屬于自己一般文物、國家經濟限制產品出口的文物或根本問題就不是文物則不構成本罪。國家為了限制貿易出口的文物工作不是本罪的犯罪研究對象。根據不同海關總署發布的《中華全國人民群眾共和國環境限制進出境物品表》規定,一般文物屬于一種限制出境文物,是指具有存在一定的科學、歷史、藝術教育價值,但不夠完善博物館、文物事業單位等有關文物收藏機構藏品等級的文物。一般文物中符合要求鑒定方法標準、經文物出境鑒定確認的,可以選擇出境。因此,對于公司違反海關法律制度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需要限制美國出口的文物出境的行為,不構成本罪。當然,如果這個情節較輕可認定為一般走私行為處以行政處罰,如果走私的數額影響較大,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可按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論處。
同時,應當指出,國家禁止使用的文物包括但不限于珍貴文物。 根據《文物收藏定級標準》,珍稀、珍貴文物僅限于國家重點保護的具有科學、歷史、藝術價值的一級、二級、三級文物。 國家禁止使用的文物除珍貴文物外,還包括其他禁止出境的文物,這表明國家禁止使用的文物在外延中包括珍貴文物。
2.從主觀上區分作為罪與非罪
本罪的主觀故意只要求行為人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反海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從事走私的行為,并不要求行為人知道走私對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的規定,走私罪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有走私的故意,而不要求行為人知道走私的對象。只要行為人有走私的故意,即使不知道是走私國家禁止的文物,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比如走私集團犯罪,集團成員分工不同,有的負責購買走私物品,有的負責聯絡,有的負責運輸。對于走私犯罪集團中只負責運輸走私物品的人來說,他們可能并不知道走私的具體對象。他們運輸走私物品的行為一旦被海關發現,就應該按照走私的實際對象定罪。如果發現走私物品是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那么就應該以走私文物罪定罪。這是因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走私的故意,明知走私的物品可能是國家禁止的文物,客觀上實施了走私國家禁止的文物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
3.從客觀上進行區分作為罪與非罪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違反海關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為。 其中,違反海關法律法規和逃避海關監管是本罪的必要要件,兩者都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行為人沒有逃避海關監管,但對海關如實申報,則不具備本罪的客觀特征,不構成本罪。 客觀上,還需要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屬于一般文物或者根本不屬于文物的,不構成本罪。 例如,香港居民何某在福建省廈門市的一家酒店非法向個人購買了17件國家禁止的文物,并將其藏在行李箱中。 乘坐廈門至香港航班出境,在廈門機場辦理出境手續時,不得向海關申報,逃避海關監管,在機場出口通道被海關人員扣押。 第一審人民法院以走私文物罪判處他六個月半有期徒刑。
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為,只要客觀上違反海關規定,逃避海關監管,不一定都要追究,是否立案起訴也應當綜合考慮《刑法》第13條“重大輕微損害情節不構成犯罪”的規定。
二、程序法角度
(一)走私文物刑事案件的管轄
1.立案管轄
走私文物保護犯罪行為屬于非涉稅走私網絡犯罪進行案件,因是否發生在中國海關環境監管研究區內其立案管轄的機關工作有所不同區別。根據《海關法》的規定,海關監管區,是指設立一個海關的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電子郵件互換局(交換站)和其他有海關管理監管企業業務的場所,以及我國雖未設立海關,但是經國務院政府批準的進出境地點。通關走私是發生在通過海關數據監管發展區內的典型走私案件,而繞關走私、間接走私和水上走私則多發生在參與海關監管區外。
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8年12月3日發布的《海關總署關于走私犯罪偵查機關辦理走私案件適用刑事訴訟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一條, 在海關監管區內發生的非涉稅走私案件,由走私犯罪偵查機關管轄,同時,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接受海關偵查部門、當地公安機關(含公安、邊防部門)、工商部門等執法部門查處轉移的走私犯罪案件。 但是,根據《海關法》第四條的規定,國家在海關總署設立了專門偵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機關,配備了專職的反走私警察。 地方各級公安機關負責轄內走私案件的調查、拘留、執行逮捕和初審工作,應當配合海關查處走私犯罪,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2002年10月22日,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于調整和更名海關總署走私犯罪調查局職能的批復》,將走私犯罪調查局更名為走私局。 并承擔原調查局部分自查和辦案職能。 由此可見,海關總署反走私局是我國查處走私犯罪的專門機構,負責立案和查處各類走私犯罪,地方公安機關配合海關反走私局的查處工作。 海關調查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包括公安、邊防部門)在通關、執法過程中發現非法運輸、攜帶, 國家禁止郵寄文物出境或者準走私文物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涉嫌走私文物的犯罪材料移交有管轄權的反走私局。 反走私局審查材料后,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
根據公安部1998年11月23日關于刑事案件管轄權分工的規定,在海關管制區以外發生的文物走私案件,具體由公安局刑事偵查司管轄。
2.屬地管轄
關于文物走私案件的屬地管轄,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作出了詳細規定。根據該意見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走私文物案件由案發地緝私局立案偵查。走私犯罪發生地有多個的,由最初受理案件的緝私局或者主要犯罪地的緝私局管轄。對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緝私局指定管轄。海(水)上走私文物案件由本轄區緝私局管轄。但如果存在跨轄區連續追捕走私船的情況,則由查獲走私船的緝私局管轄。
3.走私文物管理過程中進行暴力、威脅不可抗拒緝私的管轄
在走私文物過程中,行為人以暴力或者威脅手段抵制走私海關,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走私文物罪和妨害公共事務罪, 根據海關總署、公安部2003年11月18日《關于懲治阻礙、抵制海關反走私違法犯罪行為的通知》,明確規定海關反走私機構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管轄范圍分工。 對走私文物罪和妨害公共事務罪分別進行了偵查。 涉嫌主犯屬于海關反走私機構管轄范圍內走私文物罪的,海關反走私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進行主偵查;涉嫌主犯屬于公安機關管轄范圍內妨礙公共事務罪的, 公安機關應當進行主體調查,海關反走私機構應當配合。 任何時候難以區分主犯的,可以以查處案件的一方為主,另一方應予以配合。
(二)《刑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不予進行立案工作條件
犯罪事實是立案追訴的前提基礎條件,但是我們如果企業僅有走私文物的犯罪案件事實也并不存在必然結果導致行為人被立案追訴,還要求同時學生具備一些其他社會需要通過追究刑事法律責任的條件。《刑事訴訟法》第86條為此作了不予立案追訴的規定,主要內容包括具有以下兩種不同情形:(1)經查明沒有走私文物的犯罪行為事實的;(2)雖然有走私文物的犯罪事實,但情節發展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逮捕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的規定, 對實施本罪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審批,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的逮捕條件辦理。 一般來說,應采用以下標準:
有證據證明走私的事實
首先,有證據可以證明發生了走私文物的犯罪案件事實。對此,須同時能夠滿足下列兩項工作條件:(1)有證據進行證明發生了一些違反我們國家經濟法律政策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的行為;(2)查扣的或者有證據證明的走私文物的數量已經達到《刑法》及相關影響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起刑點,即行為人走私國家政府禁止企業出口的文物l件以上的。
二是有證據證明走私文物的事實是犯罪嫌疑人所為。 在下列情況下
第一,可以認為走私文物罪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一)當場發現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文物罪的;(二)視聽資料顯示犯罪嫌疑人實施了走私文物犯罪的;(三)犯罪嫌疑人對走私文物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的;(四)證人證言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走私文物犯罪的;(五)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認實施走私文物犯罪的;(六)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文物犯罪的其他證據。
最后,犯罪嫌疑人犯走私文物罪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符合下列證據規范要求之一,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文物犯罪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一)犯罪嫌疑人被當場認定走私文物犯罪,有現場勘查筆錄、扣留訊問筆錄、海關扣留訊問筆錄或者海關查驗(檢查)記錄等證據證實的;(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其他證據可以證實的;(3)證人證言可以相互印證;(四)證人證言或者共犯供述能夠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五)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走私文物犯罪的其他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
2.可能可以判處有期徒刑或者以上的刑罰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結合走私犯罪的查明事實,可以判處走私文物犯罪嫌疑人以上有期徒刑。
3.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也可以防止企業發生發展社會工作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
對此,主要是指走私文物犯罪嫌疑人可能脫逃、自殺、與他人串通、干擾證人證言、偽造或者毀滅證據等情形。妨礙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或者有報復心理,繼續犯罪的可能。
4. 證據的收集和保存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應當收集、保存本單位內部能夠證明犯罪真實情況的電子郵件、電子合同、電子賬冊、電子信息等電子數據。偵查人員應當對提取、復制電子數據的過程作出相關書面說明,記錄案件的起因、對象和內容,提取、復制的時間和地點,電子數據的規格、類別和文件格式等。應當由能夠證明提取、復制電子數據過程的制作人、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提取、復制的電子數據應當隨案移送。電子數據的持有人不在檔或者拒絕簽字的,調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有條件的,可以對提取、復制相關電子數據的過程進行拍照或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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