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通過上述這些疑問,公安行政機關的鑒定人陳某禮、刁某鵬于2003年11月18日出具的《關于寧公刑法技字(2003)第A014號鑒定的補充進行說明》(偵查卷三,第3—4頁)認為:“在手法上犯罪嫌疑人自己并不能夠完全可以掌握解剖基礎知識,所有患者關節分離均完全沒有偏離,位置信息并不需要準確,在剝離中再尋找一個關節”。這一問題認識,與前述《尸體勘驗筆錄》、《鑒定報告書》的記載的尸體分解分析情況我們并不要求相符,明顯發展缺乏科學依據,純屬主觀臆斷。普陀律師為您講講具體的情況。
從尸體進行檢驗工作情況看,提取的“菜刀”亦不影響可能需要完成分尸。直升機,一個公安局的工具,措施8、5厘米寬和30厘米長(摘錄說明,審前卷3,P536)。從照片上看,斬波刀寬、角度平、邊緣鈍(照片見審判前第三卷,第572頁) ,與“鑒定報告”分析認為“尸檢工具鋒利”,不相符。用這把菜刀是不可能把頭從第一和第二頸椎分開的。根據人體關節骨凹凸關節原理,可以實現所有關節骨分離尸體的效果,是這種廚刀不能勝任的。
要完成尸體的分解,至少要有一把小尖刀、匕首或者其他類似的利器。但本案中,苗新華等原審被告人在供述中并未提及。事實上,在苗的家里從來沒有發現這樣的武器。
相反,在苗新華的供述中,他提到了另一件兇器——一把更大的菜刀,用菜刀是為了幫助切斷骨頭: “當我切斷我的胳膊時,因為菜刀不能切斷我的胳膊,我讓苗新榮去廚房拿菜刀。欣蓉去廚房拿了菜刀。我用直升機的后部撞到了直升機的后部,砍掉了他的雙臂。” ,“當我砍我的右手時,我砍不下來。
我告訴我父親該怎么做。我父親叫我弟弟去廚房拿直升機。我用直升機的后部撞擊了直升機的后部。然后我用同樣的方法切下我的左手,用水洗凈。”“后來,我父親先把尸體的右腳砍下來,然后用木刀把骨頭砍下來。同樣的方法也適用于左腳”(見苗新華2003年5月30日的自白,審前第二卷,第150-151頁)。穆德在供詞中還承認,他是被“兩把菜刀和一塊砧板”肢解的,“我拿著一把菜刀,新華社拿著一把菜刀肢解”(見繆德樹,2003年4月26日,8:40-15:30,審前筆記,第二卷,第190頁)。
然而,很明顯,繆新華的供詞中所謂的“柴刀劈骨”顯然與尸檢不符;繆德舒供認有“兩把廚刀”來解剖尸體。沒有得到苗新華等原審被告的供詞佐證,因此不予受理。也解釋說,繆新華和繆德樹有關的供詞虛假。
從現有研究證據看,認定繆新華及四名原審案件被告人沒有去過拋尸現場的證據能力不足。拋尸現場管理沒有我們發現或提取到任何一個指向繆新華及四名原審案件被告人的腳印、指紋等證據
根據公安局2003年4月19日的《現場調查筆記》(見審前第三卷,第549-552頁) ,在棄尸現場(位于柘榮縣農村福基崗村石流坪茶園的廢棄房屋)及周邊地區沒有發現可能導致苗新華和其他四名原被告的痕跡或物證。
在拖拉機上(軀干被毛巾包裹,毛巾不可避免地被馬車染上了血跡) ,或者在載有四名原被告的車輛上都沒有發現受害者的血跡。
普陀律師認為,沒有發現他們的腳印和財物,也沒有發現運送他們的農用拖拉機的車轍和輪胎,在裝有尸體部分的八個塑料袋上也沒有發現他們的指紋或指紋。根據苗新華及原審四被告人的供述,他們在肢解拋尸時并未采取戴手套、破壞現場痕跡等反偵查措施,但在拋尸現場并未發現任何能夠指向他們的痕跡或物證。這是極其不正常的。